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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法》解读

发布时间: 2018-07-08 09:52:39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9月1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是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根本遵循,法律的顺利颁布对我国3000万中小企业和广大中小企业工作者而言是一个里程碑的时刻。

  一、中小企业的定义及划分标准

  二、《中小企业促进法》修法背景

  三、新《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主要亮点


  一、中小企业的定义及划分标准

  中小企业的定义及划分标准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登记注册,没有认定为企业)。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分为16个行业。包括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三个指标。

  以工业企业为例: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中小企业促进法》修法背景

  1.中小企业具有重要地位作用

  凡是中小企业发展较好的地区,就业就比较充分,市场发育程度就比较成熟,经济就充满生机活力,人民生活就比较富裕,社会就和谐稳定。

  截至2017年末,全国实有市场主体9800万户,连续五年以每年1000万户左右的速度增加。 截至2017年末,全国实有企业3033万户(中小企业占99.7%), 2017年日均新登记企业1.66万户 。

  凡是中小企业发展较好的地区,就业就比较充分,市场发育程度就比较成熟,经济就充满生机活力,人民生活就比较富裕,社会就和谐稳定。

  截至2017年末,全国实有市场主体9800万户,连续五年以每年1000万户左右的速度增加。 截至2017年末,全国实有企业3033万户(中小企业占99.7%), 2017年日均新登记企业1.66万户 。

  2013-2017年全国市场主体数量增长情况

  中小企业贡献我国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80%以上的就业岗位、99%以上的企业数量,在促进经济增长、保障社会就业、推动技术创新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 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我国中小企业总体产业层次较低、科技水平不高、抵御外部风险能力较弱。特别是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生产成本上升、盈利水平下降等问题,生存与发展的压力不断加大,转方式、调结构任务十分艰巨。

  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修改《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推动政府简政放权,激发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的需要;是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发展质量的要求;是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保障中小企业健康成长的需要;是营造公平市场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

  3. 原《中小企业促进法》成效明显,但存在局限性

  原《中小企业促进法》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中小企业的专门法律,明确了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府扶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职责,提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举措,在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快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实施15年间,中小企业政策和融资环境得到显著改善、财税和创业创新扶持力度不断增强、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4. 原《中小企业促进法》成效明显,但存在局限性

  在工作实践中发现,原《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部分条款规定比较原则,有些方面缺乏刚性约束力和可操作性,支持力度不够。

  尤其在目前国家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推动“互联网+”发展、实施《中国制造2025》等政策大环境下,原《中小企业促进法》法律促进对象不清晰、管理体制不明确、中小企业权益维护制度设计不足等问题显现,已经不能适应当前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实际需要,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5.将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到法律层面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比如:《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以及税收减免政策(营业税、所得税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等一系列文件,已经超出了原法的范围,亟待上升到法律层面,有利于长期性制度建设。

  三、新《中小企业促进法》主要亮点

  1.修法过程

  (1)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2)2011年至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政策环境,建议修订原法。

  (3)2013年10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列入一类立法项目,确定在本届人大任期内提请审议。

  (4)2014年1月1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工信部、发改委、财政部等十四个部委组成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起草组,启动促进法修订工作。

  (5)自2014年,起草组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集法律修改意见建议,邀请专家学者、企业负责人、部分省市中小企业部门负责人作为顾问小组成员征询意见建议,多次赴地方就中小企业税费负担、融资环境、公共服务、劳动用工等开展调研,研究参考美、日、欧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和政策。

  (6)2016年10月、2017年6月、201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分组审议和进一步修改完善。

  (7)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从修订起草组成立起算,共历时3年8个月完成修法工作。

  

 

  坚持“三个平等”原则

  (即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

  (一是积极扶持。二是加强引导。三是完善服务。四是依法规范。五是保障权益)。

  5条方针主要面对中小企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

  

 

  4.新促进法呈现八大进步、十二个亮点

  进步一:中小企业工作体制进一步理顺

  亮点1:明确中小企业工作责任主体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进步二:财税支持政策进一步规范

  亮点2:明确专项资金和基金的设立及使用方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亮点3:将部分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进步三 :融资促进政策进一步完善

  亮点4:构建中小企业普惠金融体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亮点5: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进步四:创业创新环境进一步优化

  亮点6: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兴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亮点7: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兴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亮点8:鼓励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进步五:市场开拓力度进一步加大

  亮点9:营造公平市场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政府采购不得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进步六: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

  亮点10: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亮点11:加强中小企业人才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进步七:权益保护措施进一步增强

  亮点12:增设权益保护专章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亮点13:增设权益保护专章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

  进步八 :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明晰

  亮点14:增设监督检查专章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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